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劭倫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又本件為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
,應無調解之實益,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26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