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欣耀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真
訴訟代理人 陳人維
被 告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
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
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
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
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
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
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
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
即訴外人何○及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令令,
其中何○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
書);被告則於收受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本件起訴,惟被告異議事由僅載明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
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被告異議事由及於全體債
務人,無從認訴訟標的對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何○因收
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乃持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31日,面額65
萬元,付款人為元大銀行三民分行,支票號碼AH0000000號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詎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108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承攬嘉義市「金○神大樓立面整建維護
工程」,始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何○,由何○持以支付相關
工程費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已有疑問。如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
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
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
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
3年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並經何○背書之系爭支票,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惟於108年4月11日提示時,遭付款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是依前引票據法
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法
即負有給付支票票款之義務。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乃因承攬嘉義市「金○神大樓立面整
建維護工程」,始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何○,原告顯係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主張優於前手
之權利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被告自需就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一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其雖聲請何○到庭作證,然何○經傳未到,且何○於本院
支付命令送達後,其戶籍地址於108年11月21日遷入戶政
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
頁),本院即難再調查此項證據。而審酌原告稱:伊做過
何○之工程,故認識何○,且伊做過被告工程,故於何○
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時,伊才會信賴被告,同意借款65萬
元予何○,再要求何○於系爭支票中背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而被告所陳其簽發系爭支票予何○,亦係委由
何○處理工程事宜,與原告所陳因工程事宜方認識何○等
語相合,堪認原告與何○確有相當熟識關係,始願借款予
何○,而何○已在系爭支票背書,亦與一般民間持客票向
他人借款時,由借款人背書以一併作為擔保之常情相符,
是原告主張因借款65萬元予何○,方自何○取得系爭支票
等節,應非子虛。而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復未提出其他得以拒絕付款之抗辯
事由,則被告本件所辯,自難採憑。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
負發票人責任,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及自108年4月11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6,550元
合計6,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