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蘇寶元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被   告  柯芷卉
       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柯芷卉執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乙紙,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2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吳世凱則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芷卉、吳世凱均為馬來西亞MBI公
司(下稱MBI公司)設立的mfc遊戲理財平台會員,原告於
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應被告柯芷卉之邀約,前
往桃園市○○區○○路上之星巴克咖啡館見面,原以為是要
討論MBI公司馬來西亞考察之事,詎料被告柯芷卉抵達咖啡
廳時,身旁隨同其兒子及三名身材魁武之男性,原告頓時倍
感壓迫,隨後被告吳世凱亦抵達咖啡廳,言談間原告才發現
被告柯芷卉係不甘投資失利,轉而要求原告負責,被告吳世
凱亦在旁幫腔,原告同時面臨被告二人的言語壓迫及在旁不
明男性之無聲威脅下,因擔心自己人身安危,不得已只好依
被告柯芷卉及吳世凱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二人收受。爰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二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柯芷卉則以:被告柯芷卉係經由原告及被告吳世凱之遊
說,才投資mfc平台,嗣被告柯芷卉請求被告吳世凱返還投
資本金,經被告吳世凱表示應由原告負責,遂與原告約定於
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經國路上的星巴克咖啡館討論
返還投資本金事宜,當天雖有三名友人陪同被告柯芷卉一同
前往,但三名友人並未與原告同桌,也未與原告有言詞交談
,或有任何肢體動作,又當天是在星巴克碰面,該處人來人
往,被告柯芷卉或友人如何能脅迫原告簽發本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吳世凱則以:當天伊比較晚
到,抵達時有看到原告、被告柯芷卉及柯芷卉的兒子坐在咖
啡廳,伊就跟被告柯芷卉說當初保證投資還本,如果有問題
原告會負責,原告也欣然同意,然後被告柯芷卉就拿出空白
本票請原告簽發,伊當下沒有發現被告柯芷卉還有帶友人一
同出席,是之後才聽說的,而且洽談過程中,大家都是有說
有笑,原告還有幫忙去櫃檯點咖啡,如果原告真的有感到遭
受威脅,大可直接離開,豈有繼續留下來之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親簽,且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被告柯
芷卉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二人之脅迫所簽發一節,則為被告二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一節,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胞兄 蘇建華 之證述,欲證明原告遭受
脅迫一事,惟查,證人蘇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
6月19日下午或晚上有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說被人脅迫
簽下本票,伊就問原告說被告不是約你出去見面而已,為
何要簽發本票,原告表示被告有帶人來,看起來就是黑道
,所以沒有辦法不簽,就是有被脅迫的意思,伊有請原告
去派出所備案,但原告認為被告知道其住處地址,擔心家
人安危,所以沒有去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
38頁反面),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原告究竟是何時打
電話給你」乙節,證人蘇建華得本院同意後當庭取出手機
查閱通話記錄,仍表示「是6月19日,一開始原告是打手
機給我,但我翻閱LINE對話紀錄後,可以回想起原告應該
是在6月19日打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
告係在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二人相約見面,
並簽發系爭本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證人蘇建華
上開證述,已難認原告主張有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晚向證人
蘇建華轉述遭脅迫一事屬實。再者,證人蘇建華並未親自
見聞兩造洽談及簽發本票之過程,僅是事後聽聞原告轉述
,則被告二人究以何種方式、言語或手段脅迫原告,致原
告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均無法從證
人蘇建華之證述中探知一二,證人蘇建華亦無法具體描在
場之人之言行舉止,僅能模糊表示有「黑道」,是單憑證
人蘇建華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事後之心理狀態,尚
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原告主張之脅迫行為。
(三)又原告及被告二人均自承為MBI公司設立的mfc遊戲理財
平台會員,然被告二人投資失利,故認為原告應補償其等
損失,是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即存有債務糾紛,則被告二人
當天邀約原告見面,無非係為處理投資糾紛問題,本難期
待被告二人能夠和顏悅色,是縱當日言談間氣氛嚴肅或被
告二人語氣嚴厲,然是否已構成強暴脅迫致使原告心生畏
怖之程度,仍應綜合斟酌行為言語程度及當時所處情狀以
為客觀之判斷,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
法具體實證確立當天所處情狀,另衡諸兩造相約見面地點
是在星巴克咖啡廳,此為開放空間之公眾場所,在場與會
人士均得自由出入,已難想像被告二人以何種脅迫方式致
原告喪失其意思表示自由,況且,誠若原告身處該環境倍
感壓迫,大可利用空檔向旁人或店員求援,甚至自行離去
,豈有任由被告二人予取予求之理。基此,綜觀本件發生
之時、地及客觀環境,均無從想像被告二人於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當時確有對原告施以脅迫手段。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柯芷卉偕同三名友人一同前往,造成其心
理壓力云云,查被告柯芷卉固不否認有偕同三名友人一同
前往,然稱其友人並未和原告同桌,也沒有出聲交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吳世凱亦稱沒有發現被告柯
芷卉有跟三名友人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顯見被告柯芷卉之友人在兩造洽談期間並無任何出手干
預之情形,是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柯芷卉之友人有以何
種方式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或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原
告單憑被告柯芷卉偕同三名友人前往,即認造成其心理壓
力云云,洵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洽談投資損失之賠償事宜
,該場合或許令人不安,可能對原告產生相當心理壓力,
甚或被告二人有情緒較為激動之情形,致原告主觀感受不
佳,然兩造間既有債務糾紛,縱被告二人語氣嚴厲或用詞
尖銳,仍屬事理之常,是否即構成脅迫行為,要非無疑,
原告雖擔憂其個人或家人之安危,然充其量僅屬個人主觀
想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以言語或行動加諸惡
害之客觀情事,實難僅以上情遽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遭
受脅迫。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脅迫之方式令其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即非可取。準此,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
應對被告二人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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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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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08年3月8日│150萬8,538元│108年3月8日│柯芷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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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108年3月8日│200萬│108年12月31日│吳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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