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賴戊坤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賴 楊秀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戊坤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確認所
有權存在,經被告 賴楊秀淑 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追加(見本院
桃訴卷第72頁背面),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房屋2樓
對1樓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賴戊良賴戊己 為兄弟,被告為賴戊己之配偶
。系爭房屋於民國68年間興建完成時,僅有1層樓,並登記
為被告所有。嗣於74年間,原告與賴戊良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2樓,增建完成時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告及賴戊良
為出資建築之人,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嗣賴
戊良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2樓之單獨
所有權人。
㈡又系爭房屋2樓並無通行至屋外之獨立出入口,必需經由1
樓及1樓大門進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容許原告通行等語。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存在。
⒉確認系爭房屋2樓對於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之
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依前項之方式通行系爭房屋1樓。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2樓出資興建之事實;另系爭
房屋2樓並無對外出入口,非屬獨立之物,於增建時已附合
於系爭房屋1樓,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
2樓之所有權人。
㈡再者,類推適用之意義是將法律明文規定適用到非法律明文
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
,但在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類似性,應為相同之處理。而
民法第787條僅就土地設有代地通行權之規定,未就房屋進
行規範,係因不具獨立出入口之房屋,其所有權之歸屬已經
規定,立法者不容許「袋屋」出現,而無庸規範。因此,本
件並不存在類推適用之前提。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68年間興建完成,興建完成時僅有1層樓,於74
年間始興建2樓。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2樓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需透過內梯通行1樓始
能進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74年間參與出資興建系爭房屋2樓?
㈡原告主張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有無
理由?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房屋2
樓對1樓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於74年間參與出資興建系爭房屋2樓?
查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一審案號: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上訴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民事事件),證人賴戊良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增建系爭房屋2樓時,其有出資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賴戊坤(即本件原告)也有出資
400,000元,都是把錢拿給賴戊己;增建的2樓裡面有2戶
,分別由其與賴戊坤的2個家庭居住使用;其住了2年後,
與賴楊秀淑(即本件被告)發生糾紛,於是離開該房屋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1111號影卷第202頁背面、第20
3頁),即證稱其與原告確有各出資400,000元興建系爭房
屋2樓。且原告是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2樓等情,為前案
民事事件之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並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定增建系爭房屋2樓時,原告及賴戊良確有出資,應認
於本件已生爭點效。足證原告於74年間有參與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2樓。
㈡原告主張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有無
理由?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
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
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
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⒉查系爭房屋2樓於74年8月14日增建完成,經被告於87年4
月22日辦理增建登記,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106訴633號影卷第9頁)。又系爭房屋2樓並無獨立
於1樓以外之獨立出入通道或大門,必需藉由內梯通行1樓
內部始可進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2樓雖有屋
頂、四周牆避及樓地板區隔屋外及1樓空間,而有構造上獨
立性,然於使用上無法獨立於1樓之外。其增建之原因,雖
係供原告及賴戊良居住,惟就系爭房屋2樓而言,並無獨立
之經濟效用,僅是擴張原建物之使用功能,不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2樓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應屬
原有房屋之附屬建物,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前案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以「系爭
房屋2樓,至少係賴戊坤、賴戊良及被上訴人於74年間共同
出資興建而來,當時雖未及辦理保存登記,然依上說明,已
由出資之人取得所有權,其後雖於87年4月22日經被上訴人
申請登記為單獨所有,然此等權利推定,依土地法第43條、
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對於內部關係以外
之第三人主張信賴登記之效力,至賴戊坤等真正權利人尚非
不得對之主張登記原因之瑕疵」為由,認定系爭房屋2樓已
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其認定之結果於本件應發生「爭點
效」等語。惟查:
⑴「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前案民事事件中兩造攻防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
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1樓是否為原告與賴戊良、賴戊己
合夥事業取得之財產、原告是否有出資增建系爭房屋2樓,
以及被告可否依物上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
遷讓房屋。對於系爭房屋2樓是否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
立性、得否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則未列為爭點調查,亦
未經兩造提出事證進行攻防,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此外,被告就前案民事事件曾提起再審,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
程序,並未主張系爭2樓無獨立出入口,依附於原建物之1
樓,應屬1樓所有權人即伊所有等語,原確定判決無從審論
,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違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民法第815條、第816條規
定云云,自無可採」為由,駁回被告再審之訴。由此亦可證
明系爭房屋2樓是否獨立於1樓,未經兩造於前案民事事件
進行攻防。
⑶前案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係在調查並確認原告有
參與出資增建系爭房屋2樓後,為駁斥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
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而於理由中說明爭房屋2樓由出資
人取得所有權。惟就所有權發生之前提,即系爭房屋2樓是
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可否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
,在前案民事事件未列為主要爭點,亦未見兩造有所主張。
故前開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所為論述,於本
件不生爭點效,本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原告
主張本院應受拘束等語,即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2樓非獨立之不動產,無獨立之所有權
存在,原告主張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
,為無理由。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房屋2
樓對1樓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立法者就不
動產所有權權能行使所設之規定,其目的在調和相鄰土地所
有人之利害關係。實務上於建物為區分所有之情形,亦承認
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主張通行
權。惟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得通行系
爭房屋1樓,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2樓為原有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具獨立
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參與出資增建,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
增建之2樓所有權存在、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1樓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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