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黃鈺龍
被 告 史紘瑞
訴訟代理人 吳家勛
劉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
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擴張為8萬1,77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堤頂大道2段187號前處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優
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優盛公司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①營業損失3萬1,770元、②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③
車輛價值貶損鑑定費1萬元,合計8萬1,770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770元,及自108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營業
額證明、和運租車價目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
,析述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UBER
司機,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7年12月12
日事故當日迄至107年12月20日維修出廠日止,計有9日
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優盛公司關於原告係
於何時加入該公司擔任UBER司機,經該公司函覆略以:原
告係於107年8月10日與本公司簽約,並於107年7月31
日將系爭車輛登記至公司名下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有系爭車輛維修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
維修9日期間,確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又參諸原告提出之
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26日營業額證明,其每日營
業淨額為3,098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原告於上開
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萬7,882元(計算式:9日
×3,098=27,88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萬
7,88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約為56萬元,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52萬
元,減損價值約4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8年6月26日(108)新北汽商琪字第0021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
損4萬元,即屬有據。
(三)車輛價值貶值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金額而支出鑑價費用
1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
收據為證,此費用既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7萬7,882元(計算
式:27,882+40,000+10,000=77,88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其後
雖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更正聲明狀繕本並於108年8月30
日送達被告,惟原告僅請求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7,8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
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