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洪肇宗 即松鋒工業社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以對於訴外人乙○○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2248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對於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度執字第27049號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其每月薪津債權(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3分之1,自民國97年9月份起,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74,444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暨執行費用1,472元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命移轉該薪津債權(下稱系爭薪津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7年8月2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遵照系爭移轉命令給付。爰於原審本於債權讓與、給付薪津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將乙○○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在174,444元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㈡原審以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認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故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由此,可知得聲請逕對於第三人強制執行者,不含移轉命令在內。原審誤認包含移轉命令在內,即有違誤。
㈣上訴人目前僅能證明乙○○自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
月向被上訴人支薪2萬元,其則無法證明部分,請求依法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給付薪津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有所憑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第一項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之準備程序辯稱:
㈠乙○○負欠上訴人之債務理應自己處理,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乙○○平日在外打零工為生,僅偶爾幫被上訴人工作,未實
際支薪。被上訴人先前按月給付乙○○3、5千元,充作生活費,並非薪津性質。
㈢從而,乙○○未向被上訴人支領薪津,即無薪津債權可供轉
讓上訴人,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薪津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將其每月薪津債權(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3分之1,自97年9月份起,在本金174,444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暨執行費用1,472元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命移轉系爭薪津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7年8月2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遵照系爭移轉命令給付。
㈡松鋒工業社為洪肇宗獨資經營。
㈢洪肇宗、乙○○為親兄弟關係。
㈣被上訴人為乙○○申報97年度薪津所得24萬元,即每月薪津所得2萬元。
㈤松鋒工業社自80年8月23日起為乙○○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8年2月19日辦理退保。
㈥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自98年6月1日起為乙○○投保勞工保險。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乙○○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是有支領薪津
?支領薪津之金額?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是否有據?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
七、經查:訴外人乙○○自80年8月23日起至98年2月19日退保為止,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及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全年共支領薪資24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為證(原卷第21頁參照),復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原卷(第25頁)可佐。準此,上訴人主張乙○○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18日為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97年度全年共支領薪津24萬元,即按月支薪2萬元等情,應值採認。換言之,被上訴人辯稱乙○○未受僱及支薪云云,顯然悖離事實,不足採信。
八、按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參照)。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與債權受讓人無異,故應適用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等債權讓與之規定。又移轉命令於受移轉之債權存在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對於薪津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所應增加之給付。經查:系爭移轉命令已於97年8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上規定,乙○○對於被上訴人每月薪津債權之3分之1即應移轉於上訴人。次查:乙○○自97年9月至同年12月止,按月向被上訴人支領薪津2萬元,業如前述,至於98年1、2月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支薪,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而受讓取得系爭薪津債權金額為26,668元(計算式:20,000÷3≒6,667,6,667×4=26,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已取得(受讓)乙○○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薪津債權於26,668元之範圍內部分,即非無據,洵值採認。
九、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規定,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要件為:⑴須第三人不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⑵須第三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履行,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收取命令、支付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而言,不含移轉命令及讓與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目參照);⑶須基於債權人之聲請;⑷以上述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⑸須繳納執行費。經查:上訴人因系爭移轉命令,已合法受讓薪津債權26,668元,且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逕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給付薪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保護之必要。
十、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給付薪津等法律關係,請求被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68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容有未洽,但其結論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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