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僅稱姓名)主張:㈠上訴人丙○○委託訴外人甲○建築師事務所以被上訴人戊○
○(以下僅稱姓名)為起造人,辦理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37、13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市場建築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案),丙○○因此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並要求逕匯予甲○,用以支付系爭建案設計費及請領執照費用,但未約定清償期限,乙○○遂於民國96年1月5日如數匯款。乙○○嗣於97年10月6日郵寄彰化伸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丙○○、戊○○限期返還系爭30萬元,惟屆期未獲清償。爰於原審分別本於消費借貸、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丙○○、戊○○應連帶給付乙○○系爭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戊○○雖辯稱其與系爭建案無關,然其為系爭建案起造人,
並領有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又系爭30萬元用於系爭建案,戊○○顯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與 林國隆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乙○○與丙○○於系爭建案未動工前,雖曾談及合夥系爭建
案,惟未商談合夥細節,雙方不具合夥關係,故系爭30萬元非合夥出資,而係借款性質。至於乙○○固曾介紹 黃琦洲 予為丙○○認識,且曾為丙○○轉交第1期款5萬元予黃琦洲,惟未再參與系爭建案其餘事務。
㈣系爭建案為林國隆獨資開發,乙○○未參與合夥,亦未收受使用執照,更未參與竣工後市場之經營。
㈤綜上所述,戊○○因系爭建案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
真正受益人,自應與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竟為戊○○勝訴之判決,自屬不當。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並改判戊○○應與丙○○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丙○○辯稱:㈠乙○○所提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曾匯系爭30萬元予甲○
,但無法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丙○○未向乙○○借錢,系爭3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系爭建
案合夥訂金。雙方口頭承諾合夥開發系爭建案,所需費用約1千萬元,費用及股份均半,地上建物開發由乙○○介紹發包,並同意先支付1成開發費用作為訂金,乙○○嗣於96年1月5日約丙○○前往甲○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照請領等事宜時,承諾建築師等相關費用由乙○○先行支付,作為開發訂金一部分,不足差額再以現金補足。
㈢雙方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開發系爭建案係乙○○所提議,
工地建築等相關事務亦係由乙○○處理,且丙○○曾偕同乙○○找尋水電人員,讓乙○○及水電人員了解系爭建案水電配置,更於水電人員面前表示,乙○○亦有參與合夥。
㈣依照委任契約僅債之相對性,乙○○匯系爭30萬元予甲○,
再向丙○○請求給付,即係以乙○○與丙○○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為請求,惟乙○○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丙○○間有何內部關係存在,自不得向丙○○請求給付30萬元。
㈤證人黃琦洲於原審證稱,乙○○於系爭建案進行初期有參與
投資,並處理系爭建案工程設計、建造執照申請,暨央請黃琦洲施工等相關事務,縱雙方合夥未成,乃屬雙方如何處理後續事宜,自不能將乙○○處理合夥事業所支付費用,全部解為借款。
㈥綜上所述,丙○○未向乙○○借款,亦未要求乙○○代墊系
爭30萬元,原審竟為乙○○勝訴之判決,自屬不當。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並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戊○○辯稱:㈠丙○○曾向戊○○表示欲與乙○○合夥,並承租戊○○所有系爭土地,以戊○○名義,聲請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
㈡系爭建案係由丙○○出資興建,戊○○與乙○○素不相識,
亦未委託甲○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依債之相對性,系爭30萬元給付義務,自應視何人為委任人而定,無論係丙○○委任,抑或係丙○○與乙○○共同委任,均與戊○○無涉。
㈢系爭建案竣工後,原擬出租予乙○○、丙○○規劃攤位,作
為早市及黃昏市場使用。先前在丙○○經營時期,其出租率約1成。嗣後由戊○○接手後,出租率達7成。
㈣丙○○與戊○○就系爭建案,既未明示將對於甲○或乙○○
負全部給付之責,法律亦未規定丙○○與戊○○須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乙○○請求戊○○應與丙○○連帶給付30萬元,於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乙○○與丙○○間借貸行為確與戊○○無關,乙○○竟要求戊○○應與丙○○連帶給付30萬元,於法無據。
原審因而為戊○○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原審就乙○○請求丙○○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丙○○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案由丙○○出資興建,以戊○○為起造人,並由甲○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請領執照,設計規劃為市場使用。
㈡系爭土地為戊○○所有。
㈢乙○○於96年1月5日以其兆豐銀行帳戶匯系爭30萬元至甲○
三信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建案設計費及請領執照費用。㈣甲○於97年10月8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日前茲由乙○○、
丙○○委託本所辦理戊○○所有土地座落彰化縣○○鎮○○段137及137-1地號2筆土地之建築設計,建築建照之請領,並非由戊○○本人向本所委託,經本所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再於97年10月15日出具證明書載明:
「茲有丙○○委託本所以戊○○為起造人,辦理彰化縣○○鎮○○段137及1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建築設計及建築建造執照之請領;另本所於收到由乙○○匯款支付本所設計費後,始辦理建築建造執造之申請,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
㈤上開97年10月8日切結書內容,係丙○○要求甲○所撰寫。
上開97年10月15日證明書內容,則係乙○○之配偶要求甲○所撰寫。
㈥乙○○介紹黃琦洲予丙○○認識,以辦理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申報開工等事宜。系爭建案使用執造亦由黃琦洲交予丙○○。
㈦戊○○為丙○○之媳婦。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30萬元之性質,究係合夥出資?或借款?㈡戊○○對於乙○○是否應負返還30萬元不當得利之責任?
七、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合夥雖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但對於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則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其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因斯二者乃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經查:
㈠丙○○自承其與乙○○曾談及合夥開發系爭建案,但未言及
合夥股份及細節等相關問題,系爭建案係由其出資興建,為鐵皮鋼骨結構,材料及工資共花費約1,100萬元,前後耗時約1年多始完工等語(原審98年3月17日、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此,足見乙○○與丙○○就合夥開發系爭建案,互為意思表示之必要之點未臻一致。
㈡證人即甲○建築師曾於原審證稱:係丙○○委託其以戊○○
為起造人名義,辦理系爭建案建築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宜,其不知爭建案是否由丙○○與乙○○合夥?及乙○○為何匯款30萬元?97年10月8日切結書(載明乙○○、林國隆共同委託意旨)係丙○○要求開立的,至於97年10月15日證明書(載明丙○○單獨委託)係乙○○之妻要求開立等語(原審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準此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乙○○確有匯系爭30萬元予甲○建築師,用於系爭建案而已,尚難遽認乙○○與丙○○就合夥開發系爭建案乙事已達成合意。
㈢證人黃琦洲固於原審證稱:其原先不認識丙○○,係乙○○
介紹其辦理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申報開工等事宜,其曾向乙○○請領第1筆款項5萬元,再向乙○○請領第2筆款項時,乙○○即表示不想理會此事,亦不願再繼續投資,要求直接向丙○○請款,丙○○亦說好等語(原審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基此證詞,縱認乙○○曾向丙○○提議合夥開發系爭建案,惟雙方既未達成合夥合意,則乙○○辯稱其代為轉交5萬元予黃琦洲,而非參與合夥經營,即非無據。
㈣丙○○於原審雖提出其於97年10月13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
133號存證信函予乙○○,其內容略以:雙方日前口頭承諾合夥開發系爭建案,開發地上物所需費用預計1,000萬元,費用及股份均各半云云(原卷第34頁、第35頁參照)。惟此存證信函屬於丙○○片面製作之私文書,顯難作為合夥契約成立之證據。
㈤丙○○於原審另稱尚有會長及水電工程人員知悉其與乙○○
合夥系爭建案云云,惟業經原審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令其於7日內陳報證人姓名、地址等資料以便傳訊,惟迄未陳報,故難認其主張為實在。
㈥綜上,乙○○與丙○○就系爭建案既未達成互約出資共營事
業之合意,則乙○○否認其與丙○○合夥開發系爭建案,及將系爭30萬元權充系爭建案合夥訂金,即非無據,應值可採。
八、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乙○○於96年1月5日以其兆豐銀行帳戶匯系爭30萬元至甲○
三信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建案設計費及請領執照費用,業如前述。由此,足見乙○○確有為丙○○代墊30萬元無訛。
㈡甲○於原審證稱:系爭建案確係丙○○委託其辦理建築設計
及請領建築執照,之前有人打電話向其確認是否收到系爭30萬元,故其知悉系爭30萬元用於系爭建案設計費等語(原審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情,核與乙○○於原審陳稱:是丙○○打電話至甲○建築師事務所,當時其與丙○○在一起,正在辦匯款等語(指系爭30萬元,原審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大抵相符。由此,可知乙○○與丙○○在開發系爭建案合夥契約未臻一致前,雙方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由乙○○為丙○○代墊系爭30萬元,始與事實較為相符。
㈢綜上,乙○○與丙○○就系爭建案既未達成互約出資共營事
業之合意,則乙○○主張其與丙○○合意,由其代墊系爭30萬元,故系爭30萬元核屬借款性質,即非無據,應值採信。
九、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者,則屬學說上所謂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王澤鑑 先生所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74頁、第75頁參照)。經查:系爭建案係由丙○○獨資興建,並以戊○○為起造人,申請規劃設計及請領執照,已如前述,嗣於系爭建案竣工後,由戊○○取得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及使用執照,乃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來,戊○○為該等契約之第三人,是其取得系爭建案建物及使用執照,核屬有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戊○○取得利益,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乙○○僅得向丙○○請求返還系爭30萬元,而不得對戊○○主張任何權利。基此,乙○○以戊○○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及系爭30萬元用於系爭建案,暨戊○○為丙○○之媳婦等事由,遂主張戊○○有不當得利情事,應與丙○○共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即難採認。
十、從而,乙○○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給付乙○○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乙○○其餘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