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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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上午零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08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與林森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0.38MG/L」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12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508號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0.38MG/L」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12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6、344、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既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次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係駕駛重型機車,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目前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自無從予以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揆諸前揭說明,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仍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
(四)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係在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狀態下,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屬無照駕駛,依前揭說明,僅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已依法處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亦異議意旨亦未見爭執,本院即無由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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