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5日,自任互助會首,向乙○○等30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32會份(其中會員乙○○、陳明富各2會份,其餘均為1會份),於每月25日晚間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開標,該互助會預定至97年7月間結束。詎於上述互助會存續期間,甲○○因須償還房貸及以會養會致資金週轉困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25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即第18會期至26會),基於詐欺之個別犯意,為收取會款供自己使用,而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9個會期開標時,向乙○○等14位活會會員佯稱其他互助會員已經以底標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標云云,以此方式向每個互助會員收取每會份18,800元(乙○○因有兩會份,故繳納雙倍),致使乙○○等14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各按月繳付會款予甲○○,甲○○因此詐得合計2,538,000元【甲○○召集互助會之始末、各期詐欺情形、詐欺金額及受詐欺之活會會員,詳見附表所示】。嗣於97年2月間,甲○○向會員宣布停標,經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活會會員 陳文政 、 陳文忠 、 陳文仁 、 陳文錦 及 陳美玉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宗第10至13頁參照),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97年度偵字第10029號卷宗第5頁),及被告所提出死會會員名單((97年度偵字第10029號卷宗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4年12月起會時,即存有詐欺之犯罪意圖,惟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是本院僅認定被告冒標期間(即自96年5月至97年1月止)具有詐欺之犯意,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分別於96年5月、同年6月、同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97年1月間,於各月25日開標時向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謊稱已有他人得標,而向該14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審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出標,並標得會款,使被害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雖已變不動產償還被害人損失,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度偵字第10029號卷宗第25至頁)、還款支票票根紀錄(97年度偵字第10029號卷宗第37至38頁)為憑,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除告訴人乙○○外,其餘被害會員並未表達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