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乙○○
21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參見附表甲所示)。乙○○前因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8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由甲○○駕車搭載乙○○,至丙○○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南巷55號之6「廚益衛材有限公司」之工廠,兩人先翻越水泥磚牆進入廠區,再由乙○○徒手拔除而破壞廠房鋁窗上之不鏽鋼管後,二人爬窗進入廠房,共同竊取廠房內之銅製衛浴配件半成品42包及銅廢料11包(總重197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2萬元),並搬上丙○○所有(登記車主為廚益衛材有限公司)、停放在廠區內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復由乙○○隨手拿取現場之一字型扳手(未扣案,其外觀型式不明,無法認定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撬開引擎鎖後發動車輛,再由甲○○駕駛該自小貨車離開,乙○○則駕駛原先由甲○○所駕駛之車輛返回甲○○位於臺中縣神岡鄉之住處,渠2人即以此方式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銅製品與銅廢料共重1979公斤。嗣於翌日凌晨1時55分許,甲○○駕駛載有上開贓物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福北路口時,因載運過重,致輪胎明顯下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害人丙○○、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其餘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和警分偵字第980006849號卷宗第
8至9頁,及98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宗第16至17頁、98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宗第6頁參照),另據被告甲○○、乙○○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6頁、第26至27頁),並有被害人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和警分偵字第980006849號卷宗第15之
1、15之2頁參照)、查獲及竊盜現場照片(和警分偵字第980006849號卷宗第17之1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侵入之廠房,與被害人丙○○之住處,雖係同一門牌,但據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供稱:「(問:98.4.14晚上頭庄巷55號之6竊竊,這是那裡?)答:前面是住家,後面是工廠,所以是住家也是工廠,建築物是相連的,但是中間有獨立出入的門,每棟建築物都有2、3個門」、「(問:遭竊當天晚上有人居住嗎?)答:有,他在與房子相連的隔壁棟,我們沒聽到聲音」、「(問:進出要開大門嗎?)答:沒有做大門,但是進來一定要從那裡進來…我們沒有真的門,只有出入口」、「我們是在前面睡覺…我們的廠方二邊各有一棟房子」等語(98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宗第16至
17頁、98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宗第6頁參照),足見遭竊之廠房與被害人居住之處所係分別獨立之建築物,且各有出入門戶,是以被告在行竊之廠房,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以破壞窗戶之方式進入室內行竊,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二人先翻越水泥磚牆進入廠區,再破壞廠房鋁窗上之不鏽鋼管進入廠房行竊物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毀損鋁窗上不鏽鋼管之方式進入廠房行竊,此部分「毀損」行為本係「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自包含於加重竊盜罪之犯行中,應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以此部分同時構成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並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又本件竊盜地點應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符合該款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罪名,亦有未洽,併予敘明。另查被告甲○○有如附表甲編號7至11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多項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乙○○則係在竊盜、強盜案件假釋期間犯下本案,素行均非良好,又被告兩人於夜間侵入工廠廠房行竊之物品數量龐大,價值非低,幸因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造成被害人之嚴重損失,但被害人之車輛已因此受損,並衡以被告甲○○年紀較長,前科累累,可責性尤高於被告乙○○,暨其二人之犯後態度、識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本件被告用以竊取車輛使用之一字型扳手並未扣案,且係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之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宗第27頁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