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桃於民國110年9月4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000號地號土地,見 黃絨燕 所管理種植之青蔥無人在場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種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青蔥3斤,得手後,堆放在該處農地路旁。 適黃絨燕 前往上開農地查看時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8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青蔥3斤(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金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絨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及蒐證照片8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種植之青蔥,惟所竊得之青蔥已由被害人黃絨燕領回,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20,000元,已於調解當場給付現金完畢,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