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育被告張明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56號、第1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竊盜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甲、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如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曾立愷 、 陳秀雯 、 張宸郡 、 吳澤厚 於警偵訊時之證言。
三、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查獲贓物照片、遭竊現場照片、社區現場示意圖、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7月30日桃療癮字第0000000
2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明如與被害人曾立愷和解書。
乙、科刑審酌:
一、累犯: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罪過程,認不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理由詳後敘)。
二、免除其刑之理由:
1、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按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7月30日桃療癮字第00000002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所載:
(1)被告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院卷第71頁),故其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2)惟在個案史中載有:被告約於45歲時(100年)開始有憂鬱症狀,如夜眠差、負向思考,其後疑似藥物過量造成精神恍惚情形;52歲時(107年)有吸食強力膠,並伴有精神症狀【幻聽、被監視感、自言自語、混亂行為(莫名其妙跑去別人家睡覺)】等、自殺企圖、情緒不穩等症狀,最後一次於109年10月29日至12月2日在精神科住院,診斷為憂鬱性疾患(院卷第41頁、第71頁)。在家庭關係中載有:近兩三年間被告頻出現偷竊的行為,被告之夫多需為其善後,被告在此期間已多次因自殘、自殺而住院,也曾因吸膠而出現幻覺,被其夫強制送醫治療(院卷第73頁)。
最後綜合評估中提到:被告罹患重鬱症多年,有自傷與
自殺史,也曾使用過強力膠,近兩年間職業功能及角色功能有明顯下降的傾向,原可進行的工作,例如:看店、做家務等,現多無法確實執行。其就醫精神科多年,長期服用助眠藥物,但多無法規律服用,生活作息亦無法規律,常日夜顛倒,有健忘的情形,注意力常無集中,思考跳躍,判斷力亦不佳(院卷第74頁)。
而在心理衡鑑中則認為:被告智能水準落在邊緣智能不足之範圍(院卷第76頁)。
(3)綜上精神鑑定報告所述,就被告目前整體狀況以觀,其所最需要的是積極輔導關懷及持續就醫,科予刑罰處罰對於其顯然作用不大。
再者,對於一位精神狀態不佳之人而言,若率予科刑入監服刑,恐只會加重其病情之惡化,不但不可能達到矯治的效果,亦不利被告未來的生活;若科刑後易科罰金,則最後極有可能由被告之夫代為繳納,則對被告不但絲毫無處罰之意義,反而變相處罰其他不相干之人,此當非刑罰處罰之根本目的。
3、就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與被害人曾立愷已達成和解(按被竊花色防水布1條),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11456號偵卷第27頁),並經被害人曾立愷表示不對此部分提出告訴在案(同偵卷第15頁反面)。
就本件犯罪事實(二):就被竊抹布部分,亦經被害人張宸郡表示:不用提告等語(12778號偵卷第17頁);另被竊酒精一瓶,雖經該社區主委陳秀雯代表提出告訴,惟該物品價值不高(按依陳秀雯所述約90元,同卷第13頁反面),復據案外人即被告之夫吳澤厚於偵訊時陳稱:我願意和解,但對方不願意跟我和解,我沒有辦法等語(同卷第40頁),顯然被告之夫亦有誠意與被害社區和解,只因告訴代理人不願意,只能作罷。
4、查本件被告自107年間開始,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惟觀其所竊物品均為價值不高之物品,故大多僅科處罰金刑或拘役刑,本件所竊物品之價值亦不高,顯然刑罰處罰對於精神狀況長期欠佳之被告並無太大的作用。
5、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情節認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因其個人前開極特別之因素而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按尤其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予免除其刑。
6、本件既已免除其刑,自勿庸再裁量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就本件犯罪事實(一)被竊花色防水布1條,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一份可稽(11456號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本件犯罪事實(二)被竊抹布1條及酒精1瓶,本院審酌其價值並不高,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10條之1。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56號
第12778號被告張明如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居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配偶吳澤厚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曾立愷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前,將機車停放該處,步行侵入曾立愷住處車庫內,四處察看並翻動物品,徒手竊取曾立愷所有花色防水布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元),藏放所攜帶手提袋內,旋即騎車逃逸。嗣經曾立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1樓麗舍社區前,將機車停放該處,步行進入社區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四處察看,徒手竊取社區主委陳秀雯所管領之酒精1瓶(750毫升,價值90元)、張宸郡放置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之抹布1條(價值35元),藏放所攜帶手提袋內,旋即離去。嗣經陳秀雯、張宸郡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立愷、陳秀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明如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曾立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曾立愷上開遭竊經過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告家屬吳澤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監視器影像行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㈣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查獲贓物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明如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秀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張宸郡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陳秀雯、被害人張宸郡上開遭竊經過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告家屬吳澤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監視器影像行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㈣職務報告、贓物認領單、遭竊現場照片、社區現場示意圖、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1次加重竊盜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有關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立愷達成和解並返還上開花色防水布1條,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