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堂兄弟,雙方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有彰化○○○○○○○○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3號被告李嘉峰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
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與 李為德 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詎李嘉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3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巷底之鐵皮屋,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為德所有之小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800元)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為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嘉峰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為德於警詢時之證言,照片與MSN對話截圖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