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月英 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蔡智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鄭明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孫碧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林煥洲 何宣鋐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繼續清算程序所需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當日僅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如後:
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股票交易、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審酌。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不免責之事由。
㈧、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
㈨、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時主張其腳不太能行走,目前沒有工作,依賴無收養關係之養女資助,其自本院於110年5月5日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收入及支出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據債務人陳述在卷,是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既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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