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22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受裁定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受裁定人因陳報清算完結事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謝明星就陳報清算完結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抗告程序經本院107年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由抗告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用共計為3,000元。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