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靜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靜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
35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該條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毀損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偵訊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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