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芸安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張秀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理人 黃柏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芸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716,996元,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還款3萬餘元,惟還款3個月後,因聲請人前配偶經營之空調事業營運虧損,無法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過高,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19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案卷可稽(調解卷第195、205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任錦華冷氣行之負責人,錦華冷氣行於85年4月2日設立、於108年7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經聲請人表示該商行102年2月至108年7月平均每月營業額均為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02321085號函附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38頁、本院卷第483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716,99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還款3萬餘元,惟後因聲請人前配偶經營之空調事業營運虧損,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等情,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為證(調解卷第35-39頁)。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10筆現存個人保單,其中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截至110年4月20日止,解約金合計88,225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聲請人另陳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4,869元(質借本息57,784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宏泰人壽110年4月8日函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7、101-103頁、本院卷第19-24頁);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樂心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喜樂齡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薪水採時薪制,沒有三節獎金,109年度年終獎金10,413元,110年4月份領有獎勵金1,3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09年8至12月份、110年1至4月份薪資明細、109年度年終分紅明細、獎勵金明細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41-57頁),並據其提出上開薪資明細所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均分後之年終獎金、4月份獎勵金(每季核發),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4,733元【計算式:(11,587+20,201+31,963+27,205+27,243+24,787+20,716+30,312+16,870)÷9+年終10,413÷12+獎勵金1,300÷3=24,733元】,另據聲請人表示因其擔任長照機構照顧服務員,如每月薪資高於基本工資,即符合照顧服務就業獎勵申請資格「第1-6個月,每月核發5,000元;第7-12個月,每月核發6,000元;第13-18個月,每月核發7,000元,共計10,800元,最長以18個月為限」,聲請人目前已領取5個月,共計25,000元,有聲請人110年5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計畫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2、39-40頁),惟該津貼補助非屬固定收入、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列,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733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00元【房租8,000元、電費1,200元、電話費600元、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含探視子女之車資)2,500元、醫療費1,000元、生理用品費2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總計25,500元(本院卷第33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417頁】,則本件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5,946元範圍內為合理;另就2名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長子及長女現仍在學中,固據提出新生報到證明單、在學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88年2月生,業已成年,現就讀研究所非國民義務教育範圍,108年度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總計19,430元,名下有102年、107年出廠之汽車2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570元,長女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長子、長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9-415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聲請人之長子既已成年,具有相當之資產及經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4,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長女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已如前述,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4,000元部分,應屬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946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長女扶養費4,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4,7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946元後,僅餘4,787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0,945,180元,其中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約1,001萬多元、有擔保優先債務約為92萬餘元,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為優先債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為優先債務及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之不免責債務、南山人壽陳報為有擔保債務、宏泰人壽陳報為有擔保債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稅捐債務及非免責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8-29、135-139、141、147、155-15
7、199頁、本院卷第123、133、139、149、173、185、195、223、226、235、239、241、257、309、323、327、333、361頁),酌以聲請人名下除10筆個人有效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㈤、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長女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長女為89年7月出生,現已成年,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86頁),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