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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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應補充為「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11行「於103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3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臺灣不詳地點」;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7頁),顯見被告有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即107年9月11日下午11時45分許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先前業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徐佳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1月8日甫執行完畢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之上開刑罰,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毒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9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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