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國晉於民國107年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秀貞 ,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6段與福國路之路口,被告欲左轉駛往福國路,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楊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晉豪告訴被告沈國晉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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