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許明珠 被上訴人 趙玉英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被上訴人並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因被上訴人反悔不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後沒收定金。被上訴人於
105年7月7日以其業經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定金200萬元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經以105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獲准(下稱原審假扣押裁定),並經假扣押上訴人澎湖縣○○市○○段○○○○號、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
3筆土地)。惟原審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經本院105年度抗字27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確定。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假扣押1年4個月期間,有許多仲介向上訴人表明買受意旨,因遭假扣押致未能賣出,以上開安宅段1105號、許家段第176、1053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571.51平方公尺、11
98.88平方公尺及3727.46平方公尺,合計6497.85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計算,總價金為45,484,220元,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年息為495,777元,再依1年4個月計算,其利息損失為661,036元。另上訴人因系爭3筆土地遭假扣押,日夜操勞,體弱多病,行動不便,須依靠手杖才能走路,精神痛苦萬分,損失更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
0萬元,共計損害2,661,0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1,036元(原審判決聲明誤繕利息請求;上訴人逾上開減縮請求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元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法聲請供擔保後為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客觀上並無不法,縱原審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亦係因法院認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且本案一審判決已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的確存在,被上訴人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如何實際上損害,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該行為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6,548,438元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確定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1,036元。擴張請求:㈢被上訴人就前項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業經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卻將系爭支票予以兌領,並沒收定金為由,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假扣押,經原審假扣押裁定准許,並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之系爭3筆土地。嗣系爭原審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要件不合裁定廢棄確定等情,有各該假扣押裁定可稽(本院卷第
101至109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假扣押行為,侵害其土地之所有權,受有661,036元財產上損害及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只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自始不當,債權人即聲請假扣押之人,即應對債務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審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抗告後,業經本院以要件不合裁定廢棄該裁定,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可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⒉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判例雖係針對假處分立論,然假扣押與假處分均屬保全程序,是於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情形,自得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系爭3筆土地,遭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未能出售,其因而受有不能收取價金之661,
036元利息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所受實際損害,上訴人既無損害,其無需賠償等語。經查,上訴人僅泛稱有許多仲介於系爭3筆土地假扣押期間,向其表示要買受,然並就洽談買受者為何,價金若干,及買賣之系爭土地因假扣押而買賣未能成立等事實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有具體損害,則其請求661,036元利息損害,自非有據。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對債務人所負之賠償範圍限於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除此,債務人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⒈本件上訴人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未具體
指明法條,惟依其上開所指其3筆土地財產遭被上訴人不當予以假扣押,侵害其權利等,造成其受有損害等語,係屬土地所有權遭侵害,致未能自由處分之價金利息損害,即所稱侵權行為規定,應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權利。惟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仍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如加害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具體損害,被害人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
3筆土地於上開假扣押期間受有具體損害舉證,則其主張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661,036元利息損害,為不可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被侵害客體,為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不包括財產上權利(利益)被侵害,是如當事人財產上權利遭侵害,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即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慰撫金。經查,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既非人格權遭侵害,其依請求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系爭3筆土地自始不當假扣押等語,雖屬可採,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因此受有損害,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66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為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61,036元,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2,661,036元,依如上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自應駁回其此部分擴張請求。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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