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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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文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
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23公克、驗餘淨重0.550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禮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淨重
0.5523公克,取0.00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505公克,有該院107年8月3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4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與需其撫養之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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