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原告 蕭預銘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複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被告 蕭潮卿
陳爽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 蕭潮鐘蕭潮聲 、蕭預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 蕭金蓮 之其他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683萬1,674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湖調字第126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頁)。然蕭潮鐘、蕭潮聲在本件移送本院前,即分別於107年7月5日、同年6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湖調卷第31、36頁);嗣原告蕭預銘於本院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預銘及被繼承人蕭金蓮之其他繼承人1,683萬1,674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1日死亡時,有蕭潮鐘、蕭潮卿、蕭潮聲、 蕭潮樑 、蕭預銘、林 蕭富美蕭寶玉蕭榎樺蕭安妍蕭惠樺 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又林蕭富美、蕭寶玉、蕭榎樺、蕭安妍、蕭惠樺、蕭潮樑等人已立約拋棄對被繼承人遺產權利之主張,故具遺產分配資格者僅有原告、被告蕭潮卿及訴外人蕭潮鐘、蕭潮聲(下稱繼承人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被告陳爽則為被告蕭潮卿之配偶。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4人於103年間就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及大買家股票(下稱系爭遺產)約2,000萬元,扣除須返還被告蕭潮卿200萬元及原告300萬元後所餘之1,500萬元(含股票市值)由繼承人4人按比例分配。嗣106年間,原告發現系爭遺產應不只1,500萬元,且由被告陳爽所提兩份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足見被告2人在管理被繼承人財務期間,確有挪用情事。被繼承人過世前交予被告2人管理之財產,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累積應有3,183萬1,674元(含收回借與蕭潮鐘之本金及利息共1,099萬5,535元、大買家股票市值350萬元及股息收入219萬6,139元、出租名下3間房產《基隆市○○路、自來街、皇家翡翠》所得至少1,514萬元),扣除兩造於103年間已分配之1,500萬元,總計有1,683萬1,674元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1,683萬1,674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有收回借與蕭潮鐘之本金及利息共1,099萬5,535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大買家股票乃因蕭潮聲任職大買家公司有認股權利,而由蕭家父親出資購買,實非被繼承人遺產,但因蕭家兄弟姊妹認屬蕭家公產,乃算入應分配財產,並於101年間實際分配交付蕭潮聲。另基隆市○○街、皇家翡翠房屋,在被繼承人過世前,被告從未經手或管理出租收租事宜,不知詳情。至基隆市○○路房屋在62年間即登記為蕭潮鐘、蕭潮卿、蕭潮聲共有,無論房屋或房租均非被繼承人遺產,況該屋租金在父親去世前,係由父親收取管理,89年4月父親去世後,1樓因停放靈柩而有1年以上未出租,90至91年底為蕭潮聲開設西餐廳使用,自92至94年10月間之租金則由被繼承人自行收取作為生活費用,其後被繼承人交予被告蕭潮卿收租管理,扣除稅金及修繕費用後,至101年間餘額約315萬7,594元,及被告蕭潮卿管理被繼承人帳戶款項餘額309萬6,000元,暨期間所產生之利息,在101年間已分配完畢。再者,被告2人已離婚,系爭手稿實際製作人為被告蕭潮卿,被告陳爽係受被告蕭潮卿委託謄寫,其未參與被告蕭潮卿管理蕭家共同財產事務,該手稿係因原告一直誤解被告蕭潮卿,以致兩人爭執不休,被告蕭潮卿方整理、製作系爭手稿向原告說明「若蕭潮鐘沒有將尚積欠蕭家公家本金之557萬(或另一版計算之金額633萬元)算入歸還,根本沒有當初101年間計算之1,500萬元蕭家公產可供分配」。原告一向敵視被告陳爽,甚至主張被告2人離婚係通謀虛偽,對渠等提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自行臆測想像被繼承人遺留所謂3,183萬1,674元遺產現金,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㈠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1日死亡時,有蕭潮鐘、蕭潮卿、蕭潮
聲、蕭潮樑、蕭預銘、林蕭富美、蕭寶玉、蕭榎樺、蕭安妍、蕭惠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對系爭遺產具分配資格者僅有蕭潮鐘、蕭潮聲、蕭預銘及蕭潮卿4人,比例各為1/4,101年4月間已完成遺產申報手續,此部分遺產業已分配完畢。
㈡被告陳爽原為被告蕭潮卿之配偶,嗣於106年11月6日登記離婚。
㈢基隆市○○路房屋自62年間登記為蕭潮鐘、蕭潮聲、蕭潮卿共有。
㈣大買家股票之購買名義人為蕭潮聲,購買股票資金為蕭家父
蕭建宗 出資,蕭家兄弟姊妹認同該股票屬蕭家公產,此股票業於101年間實際分配交付蕭潮聲。
㈤94年12月起,被繼承人將基隆一信、二信內存款領出,陸續
分別匯款約368萬9,000元至被繼承人中信銀行與萬泰銀行帳戶、蕭潮鐘中信銀行及被告蕭潮卿彰化銀行帳戶,上開帳戶金額由被告蕭潮卿管理。
㈥被告主張之309萬6,000元、315萬7,594元及期間所產生之利息,業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1年間分配完畢。
㈦原告前對被告蕭潮卿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㈧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士
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
12、13頁,本院卷第31至41、69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尚有收回借與蕭潮鐘之本
金及利息共1,099萬5,535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繼承人4人於103年間就被繼承人系爭遺產約2,000萬元,扣除須返還被告蕭潮卿200萬元及原告300萬元後,所餘之1,500萬元(含股票市值)由繼承人4人按比例分配,每人可得375萬元,但蕭潮鐘尚欠被繼承人債款,故直接以該筆375萬元抵銷之,蕭潮聲取得等值之大買家股票,被告蕭潮卿及原告蕭預銘則各分得現金375萬元,並完成分配等語(詳見湖調卷第8頁),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遺有收回借與蕭潮鐘之本金及利息共1,099萬5,535元云云,應非足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大買家股票市值350萬元及股息收入219萬6,13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不爭執大買家股票之購買名義人為蕭潮聲,購買股票資金為蕭家父親蕭建宗出資,蕭家兄弟姊妹認同該股票屬蕭家公產,此股票業於101年間實際分配交付蕭潮聲之事實(見本院卷6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基隆市○○路、自來街、皇家翡翠3間房產出租所得至少1,514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主張之309萬6,000元、315萬7,594元及期間所產生之利息,業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1年間分配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基隆市○○路、自來街、皇家翡翠3間房產出租所得至少1,514萬元之事實,自難遽信。
㈢綜上,原告徒以被告陳爽書寫之系爭手稿,遽主張被告2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1,683萬1,674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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