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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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化妝包商品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35359號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孟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在上開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並持有之仿冒品數量款式、販賣期間,暨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化妝包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3個月前販售,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35359號卷第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有獲利情形,爰不為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59號被告鍾孟蒨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蒨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CHANEL」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錢包、鑰匙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7年5月下旬某日,自大陸地區購入之手拿包,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前揭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取得上開商品後,隨即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購物網站,以帳號「pinkgirl0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000)公開刊登「Chanel小香,時尚手拿包/化妝包精典黑色~限量只要129元」之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發現上開情事,於107年5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佯裝買家購買前開手拿包1個,並將鍾孟蒨所出售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拿包1個送交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松委任之代理人鑑定,確認所販賣之上開手拿包係屬仿冒品。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孟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陳報狀、鑑定證明書1份、鑑定意見書1份、蒐證照片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表1紙、雅虎購物網站及會員資料1份、匯款交易明細、寄件信封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