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4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告晉赫物業機電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9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另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98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另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晉赫物業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晉赫公司)於109年6月2日邀同被告宋宜儒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簽立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計算,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155(現利率為百分之2)計付。嗣後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若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晉赫公司自110年10月2日起即未付息還本,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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