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後附件內之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共叁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玆審酌被告乙○○因涉毒品案件,為逃避刑責,竟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詳如後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1號文件上偽造其弟甲○○署名共計15枚、按捺指印15枚,爰總計署押共30枚,並持向取締警員行使,影響警察機關訴追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甲○○有受訴追之虞,然被告於犯後坦認行(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50頁),尚知悔悟,及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並有被告98年7月5日警詢筆錄、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卷第5至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如後附件內之附表所示偽造「甲○○」署名共計15枚、按捺指印15枚,爰總計署押共叁拾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件:上開98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