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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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釋放,並經本院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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