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香蕉刀一把,竊取 陳義南 所有之茄子十九條」應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一把,竊取陳義南所有之茄子十九條(價值約新台幣九十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對人身安全危害甚大、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法,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