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5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35、3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及壹瓶(合計驗餘淨重玖拾壹點肆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及壹瓶(合計驗餘淨重玖拾壹點肆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仲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張仲淮搭乘友人 陳欣榮 所駕駛之車輛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查獲,經採集張仲淮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及桃園市八德區交界處之兵工廠附近,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鐵板」即「 余金順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翌(2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查獲張仲淮,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購入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1瓶(合計淨重91.85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1.414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91.767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60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仲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張仲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1)各1份在卷可佐;上揭事實欄
二、(二)部分,則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94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7張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就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約達91.7671公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仲淮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1瓶(合計驗餘淨重91.4141公克),係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瓶子部分,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60個,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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