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30頁)」。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
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柏 傑、 葉佳 穎施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1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所幸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復已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當時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柏傑葉佳穎 致歉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鉗子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630號被告陳建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著手毀損 劉英傑 所有擺放在上址之夾娃娃機檯(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檯內之玩偶時,旋經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鉗子1支。同日15時許,經警將陳建宏帶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以下簡稱員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陳建宏神情閃爍不定,頻頻站起,且不斷叫囂並表示不願意至法院等語,為避免其脫逃,員山派出所警員黃柏傑依法執行上手銬戒護勤務時,陳建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反折警員黃柏傑手部,並以腳踹踢警員黃柏傑之胸部及腹部,警員葉佳穎見狀後出面協助執行勤務時,陳建宏竟出口咬傷警員葉佳穎,致其受有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腕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柏傑、葉佳穎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有對警員出手之事實│││之部分自白│。│├──┼────────────┼─────────────┤│二│被害人劉英傑於警詢時之指│被害人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述│被告持鉗子破壞夾娃娃機檯之││││事實。│├──┼────────────┼─────────────┤│三│證人即員山派出所警員黃柏│全部犯罪事實。│││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四│證人即員山派出所警員葉佳│全部犯罪事實。│││穎於偵訊時之證述││├──┼────────────┼─────────────┤│五│職務報告1份│證人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經過。│├──┼────────────┼─────────────┤│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院診│證人葉佳穎遭被告咬傷。│││斷證明書1份││├──┼────────────┼─────────────┤│七│扣案之鉗子1支、自願受搜│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行竊所用│││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之犯罪工具。│││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八│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被告行竊之過程及妨害公務後│││及扣案物照片10張│自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行竊惟未得手,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