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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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9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文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曾蘭桂 換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顏文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勇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4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佛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黃燈欲左轉彎,適有曾蘭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顏文勇遂於左轉進入佛公路口時,不慎與曾蘭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蘭桂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左外踝骨折併擦傷、右膝挫傷血腫、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蘭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文勇對上揭犯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蘭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車禍現場照片6張、安泰醫院101年4月23日安乙診字第1095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