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梁樾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所謂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係指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言。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債權人之權利者,則不能謂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的意思表示。查原審既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處會雖達成「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根據公路局在三天內所提資料,再做進一步鑑定」之結論,但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兩造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在前省議員 楊泰順 服務處召開協調會決議第一點「建議鑑定報告對災害責任歸屬應更明確指出」乙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災害責任之歸屬未表示接受,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知有損害時起算,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對於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知該債務時效已完成。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致所轄第一區工程處並副知上訴人之函雖記載有關系爭房屋及設施修復工程乙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養八五一二五○∣一二∣一一七號函同意撥付經費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元,請該第一區工程處儘速辦理修復等語,縱認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權利,亦不能謂係其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的意思表示。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