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再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水生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拍定之金額即新臺幣25
8,8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