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喬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帳冊
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①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賭客「 李兆炯 」之姓名均
應更正為「 李兆烱 」;②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帳冊
1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900元係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其聚眾
賭博之期間僅約6天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
程度,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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