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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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雍貞
       白富中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一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與伊簽立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第4個月月起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14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於102年7月27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仍積欠原告
本金292,7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73元及
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1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則以書狀表示:借款利
息計算有問題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戶資料查
詢表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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