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何浩瑋
被 告 謝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1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同在桃園大崗營區服役,被告於
102年3月中旬,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原
告便將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以供其提領借款,
然被告離營後即未準時歸營,亦未將原告提款卡歸還,經原
告於102年4月10日補登上開郵局存摺,始發現被告於102
年3月22日起至102年4月5日,未經原告同意下,盜領20
次金額共計263,070元,經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並同意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起,按月
償還新額6,500元,然被告僅償還8次連同第一次還款金額
共計113,570元,迄102年12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原
告迄今尚有遭被告盜領之款項149,500元未獲受償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49,500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郵局存摺內
頁明細、存證信函等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