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 李文言 被告 洪紹麒
蘇貝伊 翁子騰 (原名 翁崇祐 )
陳俊宇 蔡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稱: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欺騙而滙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故請求被告洪紹麒、蘇貝伊、翁子騰、陳俊宇、蔡玉貞連帶返還200萬元等語。
二、被告蘇貝伊辯稱略稱:其未曾詐騙原告之錢財,且上次開庭後,原告對其表示其係看到法院判決書後,始對其起訴,其係從判決書中找人來告,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俊宇辯稱略稱:其未曾詐騙原告之錢財,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洪紹麒、翁子騰、蔡玉貞經竹經通知而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1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為憑,惟遍查上開判決所載,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且原告亦無法陳明其如何滙款給被告洪紹麒、蘇貝伊、翁子騰、陳俊宇、蔡玉貞或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其他帳戶,亦無法陳明其係從何帳戶提出款項以為匯款之證據以供調查,且經本院命其陳述被害之經過,惟其根本無法陳述,原告既無法陳述被害之經過,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蘇貝伊、陳俊宇又否認其事,則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自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紹麒、蘇貝伊、翁子騰、陳俊宇、蔡玉貞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