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平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鄒年武 即冠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11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上訴人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育平承受訴訟。
理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雖在承受訴訟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鼎公司)於112年7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1日提起上訴暨由周育平聲明承受訴訟。
查上訴人吉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1年9月13日由 周鼎銘 變更為周育平,此有吉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則本院於112年7月6日宣示判決以前之程序,雖因上訴人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而無庸停止,但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之代理權限,於提起上訴時即行消滅。依照前揭說明,即生於第一審判決後、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有法定代理人更易而需承受訴訟之情形,而周育平已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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