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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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青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仍持有純質淨重共約8.51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愷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愷他命,因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18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