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淑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即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於判斷有無重大嫌疑,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無庸到達本案之起訴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查被告譚淑華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编號1至7所示之證據在案可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於112年7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涉犯重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目前進行精神鑑定程序中,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依刑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2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孫淑玉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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