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春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法、賭博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631,900元,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6、45至49頁)。雖上開案件業經審理終結,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宣判,而僅就上開扣得現金之一部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得就本案提起上訴,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被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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