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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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聲請人 許哲瑋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八0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59,15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993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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