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尚群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及乙○○則為受僱於該公司之員工,且被告甲○○因故與告訴人丁○○0生有嫌隙。民國96年6月29日22時許,被告甲○○偕同丙○○、乙○○前往台中市○○路47之5號「浪漫亭居酒屋」消費,適巧告訴人亦偕同友人在上址消費,被告甲○○等3人於翌日凌晨2時許結帳,先行離去,其後於告訴人正欲結帳之際,其3人又再度返回上址居酒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告訴人亦回罵後,被告乙○○竟另行基於傷害犯意,趨前至告訴人之座位旁,與之扭打,被告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趨前參與毆打告訴人,而被告甲○○則以乙○○、丙○○傷害告訴人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在旁觀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胸壁挫傷及頭部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丙○○及乙○○等3人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等規定,俱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丁○○已與被告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2號),而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即本院97年2月1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3人所為之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之告訴,並具狀為之,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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