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伊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伊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伊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租屋處,將其申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呂伊庭則當場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分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 張英春蘇志平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伊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春、蘇志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90號卷二第6-7、9-10頁),並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90號卷二第13-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867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張英春、蘇志平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緝,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張英春、蘇志平所受損失程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被告因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而獲得之8千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張英春│103年8│詐欺集團成員佯│同年月20│嘉義縣溪│臨櫃匯款55,000││││月16日下│稱 東森 購物公司│日中午12│口鄉中正│元至前揭華南銀││││午4時8│人員致電張英春│時27分許│路131號│行帳戶││││分許│,謊稱網路購物││溪口郵局││││││付款設定錯誤,││││││││須至郵局解除設││││││││定,隨後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繫││││├──┼───┼────┼───────┼────┼────┼───────┤│2│蘇志平│103年8│詐欺集團成員佯│同日晚間│臺南市仁│自動櫃員機轉帳││││月19日晚│稱網路購物賣家│10時46分│德區中清│18,015元至前揭││││間9時4│致電蘇志平,謊│許│路全家便│華南銀行帳戶││││分許│稱網路購物付款││利商店││││││設定錯誤,須傳││││││││真至銀行方能處││││││││理,隨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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