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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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17、5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零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被告所為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起訴書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僅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但已經公訴檢察官陳明、補充(見本院106審簡28
8卷附106年6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106審易1426卷附
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本院為保障被告權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賦予該部分犯罪事實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見106審易1426卷附106年
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至2頁),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之事證可參(並見毒偵5129卷所附被告105年9月2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各1份,該卷第4頁背面、第13頁、第14頁)。綜上,並本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被告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併予審判。
四、本院分案室循檢察官起訴書原始所載情形,就本件原案號以「『審易』字第1426號」分案。但上開案號僅屬行政管考所用,既無礙前揭訴訟標的之判斷及效力範圍,且考量被告另案在監之執行權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及訴訟經濟,認無庸另行改分案號,俾免延滯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7月23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暨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關於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共2罪)」。
2.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所載部分,則補充暨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8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詹嘉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4117卷第32至33頁、第35頁、第65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前揭更正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並無自首之減刑事由: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法律見解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㈡被告初始於105年7月23日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有陳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見毒偵4117卷第5至6頁、第58至59頁)。嗣後,警方接獲檢驗結果,據此於105年9月2日再(於監獄)詢問被告,被告方答稱:「(問:你因毒品案於105年7月23日16時20分為員警採集尿液時,經將你的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你作何說明?答:)因我在(甲基)安非他命內摻雜海洛因施用」等語(見毒偵5129卷第4頁背面),此外,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至14頁),可徵警方先行採集尿液,並送請合格機關鑑驗得有結果之前,被告均未陳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之作為,難認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受裁判之事實或意願,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㈢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伊褲子口袋內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過程,已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見毒偵4117卷第5頁背面);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於「執行之依據」亦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結果」載為「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見同上卷第32至33頁)。可認被告當時應屬通緝而經逮捕,並經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被告縱或於查緝過程中有配合警方之舉動,可作為量刑基礎,仍無法認為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縱認相符,但刑法第62條之法律效果僅屬「得減輕其刑」之裁量,則以被告前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陳述之情狀,本院亦難積極肯認),亦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且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狀不同。惟考量其犯後調查過程之作為、且終能坦承犯行如上,認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5129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銷燬部分: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5公克,因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46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4117卷第66、68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審易1426卷附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宣告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同一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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