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金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金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金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且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易金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並於94年間所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被告於94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忘記毒品來源之人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伊之毒品事項綽號「小P」之朋友購買,伊不知道藥頭的真實姓名、年籍及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9頁反面)。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小P」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且本案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6年3月17日云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驗尿報告時,被告始坦承其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自首之適用,一併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