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鄭永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V-006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36.2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236.2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則為0.2362%(如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8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因而自摔受傷,經送醫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2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本次為第3次違犯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傷及財產受損、無照駕駛(參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受監理機關「酒駕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106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鄭永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惟鄭永昌於緩起訴期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緩起訴經撤銷,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夜市內,飲用枸杞酒4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而送醫處理,員警據報前往前揭醫院,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2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