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觀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觀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觀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觀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上│103年12月12日上│104年1月6日上│103年11月25日上│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6分為觀護│午10時45分為觀護│午11時46分為觀護│午10時6分為觀護│午11時46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人採尿時起回溯26│人採尿時起回溯26│人採尿時起回溯96│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650、│偵字第76、650、│偵字第76、650、│偵字第76、650、│偵字第76、650、│││651、767號│651、767號│651、767號│651、767號│651、76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實││317號│317號│317號│317號│31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決││317號│317號│317號│317號│317號││├────┼────────┼────────┼────────┼────────┼────────┤││確定日期│105年6月6日│105年6月6日│105年6月6日│105年6月6日│105年6月6日│├──┴────┼────────┴────────┴────────┴────────┴────────┤│備註│編號一至六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編號│六│七││││├───────┼────────┼────────┼────────┼────────┼────────┤│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20日下│104年4月23日上││││││午2時34分為觀護│午10時20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人採尿時起回溯12││││││小時內某時│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650、│偵字第2193號││││││651、76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實││317號│28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6年4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決││317號│280號│││││├────┼────────┼────────┼────────┼────────┼────────┤││確定日期│105年6月6日│106年5月15日││││├──┴────┼────────┼────────┼────────┼────────┼────────┤│備註│編號一至六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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