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告 黃啟瑞
丁佩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書而為主張,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8,41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8,416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查原告上開利息起算點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變更為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三、被告黃啟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啟瑞於94年2月18日邀同被告丁佩汝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48個月,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並加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詎黃啟瑞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4萬8,
416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丁佩汝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丁佩汝辯稱:借款契約書確為伊所簽,然伊不確定還款明
細,且就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部分,伊拒絕給付。再者,伊僅為連帶保證人,且已與黃啟瑞離婚,黃啟瑞送達地址不明,伊無法聯絡,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啟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經核無訛,且上開證據之真正,經丁佩汝坦認無誤。又黃啟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兩造間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則為丁佩汝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之利息,其時效是否已完成?㈡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利息,其時效是否已完成?
1.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137第1項亦有明文。
2.查黃啟瑞於94年2月18日邀同丁佩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72萬元,借貸期間為48個月,詎黃啟瑞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4萬8,4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黃啟瑞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丁佩汝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黃啟瑞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係於106年3月31日起訴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其時效於斯時因起訴而中斷,原告復於106年5月19日減縮利息起算點自101年3月31日起算,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丁佩汝猶執詞抗辯,主張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認,不足為採。㈡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固屬法院之權限,惟法院行使此職權,仍應考量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倘非顯然違背契約正義之情形,均應尊重當事人間就私法秩序之安排,避免過度介入私法自治。職此,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借款契約書就系爭違約金乃係約定:黃啟瑞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未約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而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亦別無黃啟瑞違約時,原告併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審諸系爭違約金約定之計付方式,與國內金融機構一般銀行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比例相同,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又縱以系爭違約金加計利息,其金額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20%之限制;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之事實,乃生催收帳款行政成本等損失;且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既經被告審閱後簽章,應認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所知悉,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主債務人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系爭違約金約款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綜上,衡諸被告借款之金額、原告因未收回借款所受之損害、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之金額尚屬合理,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為酌減乙節,洵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丁佩汝於本件言次辯論終結後即106年6月29日雖具狀陳稱:伊是基於夫妻情誼方同意任黃啟瑞之連帶保證人,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且伊經濟窘困,有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可稽,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縱認系爭違約金額未過高,亦因黃啟瑞清償部分債務,應比照原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予以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上開陳述,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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