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1
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6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陳冠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紹興酒及威士忌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在遼寧路1段285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63MG/L,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