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因分別有如附表1至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各該主管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均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即依法逕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裁決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到每一張罰單都告知當舖,當舖也答應會去繳納。然事後向監理站查詢,始知當舖並未繳納,經其透過消保官協助取得流當證明書向監理站申訴,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時、地,因分別
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因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主管警察機關另掣發附表編號4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經各該主管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並分別製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將各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郵局向異議人當時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4號」之戶籍地址送達,分別由異議人或其同居人蓋章收迄等情,有各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6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以1萬元質當予
位於花蓮市○○路○段○○○號之甲○○○,並於同年6月13日流當,而甲○○○已於95年1月19日將系爭車輛轉讓予案外人 吳慧珠 ,並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吳慧珠等情,有甲○○○當票正本、花蓮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花縣當證字第95012號證明書影本及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已於95年1月19日透過甲○○○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據此,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舉發違規之日,對於系爭車輛顯無法占有、使用、收益,亦無管領力,則異議人是否即為原舉發機關取締違規之行為人,已有疑義。
㈢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固仍為異議人,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
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已於94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並交付予他人已如前述,依系爭車輛為動產之性質,其所有權之變動應以交付為要件,非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要件,亦即自斯時起異議人即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又異議人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自無法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之違規行為,是其應非各該主管警察機關取締違規之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5、6之裁決,並另以異議人有附表編號3之違規行為,而另為附表編號4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即均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1.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違規時間:96年1月13日凌晨12時55分違規地點:新竹縣轄區竹120線芎林段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上40公里以下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款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違規時間:96年1月21日上午11時2分違規地點:新竹縣轄區台68線12.85公里處違規事實: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
公里)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違規時間:96年3月16日凌晨1時18分違規地點:新竹縣轄區台68線12.85公里處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
以上未滿100公里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4.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違規時間:96年3月16日凌晨1時18分違規地點:新竹縣轄區台68線12.85公里處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
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罰主文: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5.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違規時間:96年3月23日晚上8時28分違規地點:新竹縣轄區台15線62公里北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上40公里以下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款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違規時間:96年4月23日晚上11時36分違規地點:新竹縣轄區竹120線芎林段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
公里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款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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